打击报复行为与压制批评、检举、控告行为有何区别?
第31课
报复和镇压批评、举报和指控有什么区别?
所谓“压制批评、举报、指控”,主要是指对党员的批评、举报、指控采取各种形式的阻挠、刁难、隐瞒材料。 所谓“打击报复”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权力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者、检举人、检举人、证人等人员的人身权、民主权等合法权益。 二是不利用职权,而是以恐吓、暴力、伤害等方式,以报复为目的,对批评者、检举人、控告者、证人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两者都是对党员权利的侵犯,报复比镇压批评、举报、指控更恶劣。 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阻碍、压制批评、检举、控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惩罚;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批评者、检举人、检举人、证人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32课
如何区分报复行为与报复陷害罪?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批评者、记者、检举人、证人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公务谋取私利,对控告人、控告人、批评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处以下有期徒刑:处二年以上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规定》的规定来看,打击报复罪与打击报复、陷害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例如,打击报复的对象是批评者、检举人、检举人、证人等,采取一定手段使批评者、举报人、检举人、证人处于不利地位或者身心上受到胁迫、伤害。 然而,打击报复违纪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存在重大区别:(1)刑法中的打击报复、陷害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打击报复罪是专门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打击报复罪。条例中规定的打击报复没有专门的主题。 要求。 (二)《刑法》规定,对检举人、控告人、批评者、检举人的“打击报复、陷害”,必须采取滥用职权或者谋取私利的形式,而条例规定的打击报复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职权”或“谋取私利”,还包括与公务行为无关的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三)《刑法》规定打击报复、陷害的对象仅为控告人。 、举报人、批评者、检举人,而《条例》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对象包括批评者、检举人、检举人、证人等人。(四)两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依照宪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享有的控告、控告、批评、检举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打击报复侵犯的是党员享有的党员权利。 因此,这两种行为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党员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给予党纪处分。 但是,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打击报复、陷害行为的,依照条例总则有关纪律与法律联系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党纪处分,不能适用。
第33课
如何区分打击报复证人行为和打击报复证人罪?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批评者、记者、检举人、证人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是刑法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种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同。 条例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侵犯了党员按照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享有的党员权利。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侵犯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中证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 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总则》有关纪律与法律联系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不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处理付款要求。
第34课
我可以意外地加入聚会吗?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发展细则》对入党作出了详细规定。 党组织在发展党员时,必须站在全面从严治党的高度,深刻认识发展党员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关键。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 要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手续齐全,严格执行党员发展各项规定,一项一项成熟,确保党员发展工作高质量。 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吸纳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员,禁止突击发展,反对“闭关锁国主义”。 否则,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用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培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入党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发展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 这里应该区分一下“火线人民党”。 党章第五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在抗震救灾一线发展党员的意见》和《关于及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线发展党员的通知》指导突发事件应对、救灾救灾和疫情防控工作。 “火线人民党”针对特殊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第35课
为什么党员干部不准私自取得外国国籍?
国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稳定的法律关系。 这也是一个人与国家有联系、是国家成员的标志。 国籍的含义包括一个人对国家的忠诚义务。 根据党章规定,只有中国人民才能加入中国共产党。 根据我国《国籍法》,中国公民一旦取得外国国籍,即丧失中国国籍。 因此,任何党员都不能私自取得外国国籍。 特别是在职党员干部往往掌握大量国家秘密,从事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 他们需要对党和国家绝对忠诚。 一旦私自取得外国国籍普通党员出国旅游规定,国家利益必然面临巨大风险。 更有可能的是,一些党员干部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正在为今后通过取得外国国籍逃避党纪和国家法律的处罚做准备。 这些行为都需要严肃处理。 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对这些行为,要给予党纪严厉制裁,体现党纪对这些行为的严格要求。
第36课
取得外国籍或取得境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长期居留许可的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如何处理?
党员、干部有忠诚党、忠诚祖国的义务。 未经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取得外国国籍,不得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 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但对于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规定不限制其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 也就是说,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有这些行为,将不被追究责任。 党员干部的纪律责任。 但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如实报告。 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配偶或者配偶子女已移居境外(境外),或者无配偶但有子女移居境外(境外)的,党组织在选拔和使用时要认真考虑。干部。 位置应该调整。
第37课
因私办理因私护照出国探亲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党员干部因私出国,不是一件小事,是个人生活中的小事。 近年来,腐败官员外逃事件大多违反规定,持有因私出境证件,伺机外逃,给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按照规定,党员干部确需办理因私出国(境)境、公学学习证明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已申请的,在有效期内,再次申请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私出国(境)旅行归来后,应及时、主动将证明交所在单位保管; 任何人不得以虚假信息骗取因私出国(境)证件,不得私自保管;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未经批准,不得出入境。 否则,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旅行证件、通行香港、澳门或者出入境(境)的人员)未经批准,将受到党纪处分。
第38课
擅自进出国(境)和非法越境有什么区别?
未经批准出入境(境),属于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组织纪律行为。 其主要特点是党员干部按照管理权限未经党组织许可而出入国(境)。 。 这里的“出入境”泛指普通公民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出入境国(境)。 这一点就体现了纪律比法律更严格。 党员比普通公民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党员对普通公民能做的事要特别严格。 非法越国(境),是指违反国家国家(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过规定地点进出国(境)国(境)的; 或者虽经过规定地点,使用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变相进出国(境)境的。 边界。 非法越境的情况多种多样,可能发生在陆地、海上或空中。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实施了非法进出国(境)境的行为,就是非法越国(境)行为。 非法越境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党员有此行为的,按照《党纪处分条例》总则规定的纪律和法律联系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39课
暂时出境留不回国的人是否属于违纪行为?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频繁,越来越多的党员干部临时出国(边境)。 有的是因公务目的派往出国(境)学习或从事公务活动的普通党员出国旅游规定,有的是因私人原因暂时出国(境)的,如探亲、旅游等。无论何种形式的临时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擅自离开组织或者滞留不归。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境外机构或者临时驻外(境外)团体(团)党员擅自离开组织,或者离开组织不满六个月后自动退出组织的;返乡的,给予党纪处分。 退党六个月以上的,按自动退党论处,予以开除党籍。 为他人离开组织提供帮助和便利的,也必须追究纪律责任。 对有关领导干部疏于管理、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失职、失职的责任。
第 40 课
为他人因受骗而离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
怎么处理呢?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他人离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离开组织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的立场。 这说明行为人在从事这些活动时具有主观故意,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而故意是该条规定的必备要件。 这里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该人有意离开组织或者逃离组织,或者仍自愿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因此,行为人受到欺骗或者受他人欺骗,在不知道他人想要离开组织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下,由于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因此不构成这种违纪行为。 然而,正是因为它为他人提供了便利条件,他们才可以脱离组织而离开,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因此,对于那些受骗为他人提供便利的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深刻自省。 提供便利的人员如果有离开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责任,即使是被欺骗提供帮助的,也应当追究其未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失职的责任。的监督和管理。
来源 | 清洁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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